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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4-02-28 19:12:25 来源:江南体育网页版 已有 1 人关注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规划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任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法律法规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地布局、协调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报经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后,由建筑设计企业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完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反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别的条件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筑设计企业、建筑安装施工公司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会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对应保护的方法,供水企业不可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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